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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体育赛事直播第一案再审落槌 北京高院认定新浪中超直播节目构成类电作品           ★★★ 【字体:  
体育赛事直播第一案再审落槌 北京高院认定新浪中超直播节目构成类电作品
作者:佚名    中超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3/2/7    

  9月27日,备受社会关注的“国内体育赛事画面著作权第一案”尘埃落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对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新浪公司)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天盈九州公司)、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乐视公司)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再审判决,认定涉案中超赛事节目构成类电作品,新浪公司关于涉案赛事节目构成类电作品的再审主张成立,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法院)此前作出的一审判决。

  北京高院再审认为,该案再审有两大争议焦点:一是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二是天盈九州公司、乐视公司的涉案行为在上述前提下如何定性及其法律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审理认为,对于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认定,应当以独创性之有无作为认定标准。涉案赛事节目是极具观赏性的对抗性的足球赛事节目,为适应直播、转播的要求,该类赛事节目的制作充分运用了多种创作手法和技术手段。涉案赛事节目在制作过程中,大量运用了镜头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辑手法,在机位的拍摄角度、镜头的切换、拍摄场景与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以及画外解说等方面均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机械录制所形成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录像制品,符合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赛事节目的独创性高度较难符合电影类作品的要求,系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指出,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被诉直播行为既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不属于广播权调整的范围,应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兜底”权利条款,因此被诉直播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对新浪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高院认为,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院适用方面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和撤销。新浪公司的再审主张部分成立。虽然一审判决未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对涉案赛事节目所属的作品类型作出认定存在瑕疵,但是在认定其构成作品的基础上,认定天盈九州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并据此部分支持了新浪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裁判结果正确,对其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北京高院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朝阳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民事判决书。(孙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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